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針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針盛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以及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再者,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吳針盛之住所,僅於起訴狀記載
:「地址不詳,請協助」等語。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不可不
信在,致本院無從查詢,亦無法送達被告;又本件起訴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顯見原告起訴狀不
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