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
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合法收受調解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
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家具商,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以前
向原告訂購廚具、櫥櫃等家具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100,000元,尚
欠100,000元未給付,被告曾交付發票日106年10月5日,
票面金額100,000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一張給原告,
但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遂另交付發票日106年
11月5日,同面額,票號FA0000000之支票給原告,然亦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承諾要處理帳款,但
迄未給付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張及退票
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