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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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民國105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因而肇事)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貨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並因而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謝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與三成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測得謝承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益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