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告 廖惠玲 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文政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解任董事長職務,且被告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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