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劉科誼 被告 江鎮宏
葉彥鑫 謝語祥 被告 謝宗宏 訴訟代理人 謝施秀鸞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31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農舍)、31建號(增建部分)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為謝宗宏之家屬占有,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鎮宏、葉彥鑫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謝語祥、謝宗宏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尚有
其家人居住,原告是拍賣取得,希望可以買回,要法律可以判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
示,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821號函復:系爭土地於89年前原為 謝文錚 所有,於93年1月28日因繼承由同段898地號分割出,土地所有權人為 鄭進昌 (108年2月21登記更名為 鄭語祥 )、 鄭宗宏 、 鄭進忠 等共有;而鄭進忠所有部分又於ll1年9月20日因拍賣由江鎮宏、劉科誼、葉彥鑫等三人取得,其關係已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且本案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亦不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單件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彰補字第974號卷第51頁)。又依系爭建物(72)彰鹿建字第16254號使用執照,重劃前基地坐落頂番婆段509地號土地,配合耕地為同段707、998-2及998-1地號土地;重劃後基地坐落土地為鹿犁段898地號及系爭土地,配合耕地為鹿犁段1300、1295地號、鹿鳴段78
8、925地號等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1年12月23日鹿鎮建字第1110032900號函、112年1月4日鹿鎮建字第1120000170號函及所附附表、相關土地謄本資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彰補字第974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5-90頁)。則系爭土地雖不能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系爭建物套繪管制範圍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變賣,並不影響原有套繪管制狀況,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細分,此與僅分割有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不同。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就兩造因變價分割受分配價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劉科誼9分之19分之1江鎮宏9分之19分之1葉彥鑫9分之19分之1謝語祥3分之13分之1謝宗宏3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