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678地號、地目田、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443分之1730,7443分之5713(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 林配 夫妻三人所共有,惟林配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7443分之2857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故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即由原來之7443分之2856,變更為7443分之5713),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公公 曾牛 與訴外人 黃烘爐 共有,因曾牛將其應有部分分給被上訴人及曾牛另一子,後曾牛另一子又將持份賣給被上訴人,原共有人林配則與訴外人 黃火鼠 、 黃秋水 約定以林配之名義向訴外人黃烘爐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同地段673地號土地,因土地當時無法分割,故林配與訴外人黃火鼠、黃秋水三人約定以林配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由黃火鼠取得系爭678地號土地內約如原審附圖三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亦已由林配交予黃火鼠興建房屋(即如原審附圖三所示A部分鐵皮石綿板、水泥板頂蓋浪板造平房)使用多年,現仍由黃火鼠占用中,依林配與黃火鼠之協議,林配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黃火鼠,嗣林配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即上訴人乙○○,是此部分有糾紛之土地應分給上訴人,由其負責處理與黃火鼠間之協議,爰請求依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面積各221平方公尺及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及原共有人林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僅有訴外人黃火鼠所有之建物,目前由黃火鼠之子開設汽車修理廠,至上訴人之妻林配於77年5月7日向訴外人黃火鼠之兄黃烘爐購買坐落彰化市○○段67
3、678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黃秋水係黃烘爐之子,當時係由他代理黃烘爐簽約,購買時土地上即有黃火鼠之建物,後來林配再將系爭678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林配在向黃烘爐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同一日,又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探求契約書第1、3條之當事人真意,應為土地交換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南興段673地號南邊165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而放棄同段678號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是不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如何,均不致對其造成其不便,且如採被上訴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導致上訴人另有與黃火鼠拆屋還地之法律糾紛,亦違背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故不贊成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黃火鼠旁的鐵皮屋予以保留暨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採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以採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妥當,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編號甲、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乙○○、原共有人林配按其二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後,因原共有人林配因已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未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678地號、地目田、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78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9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7443分之5713及7443分之1730,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此為被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芼足參,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言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崙美路,土地西側有訴外人黃火鼠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鐵皮石綿板、水泥板頂蓋浪板造平房一棟,及上訴人乙○○所有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間,其餘之外均為空地,雜草叢生,並未作何使用收益等情,此已據原審、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七、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原審衡量兩造利益,故認以採原審附圖一所採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但原共有人林配已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可能,再系爭土地原雖係被上訴人公公曾牛與訴外人黃烘爐共有,黃烘爐名下之應有部分,嗣並由林配與訴外人黃火鼠、黃秋水約定以林配之名義,於77年5月7日向黃烘爐買得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且將之登記在林配名下,77年7月19日林配、黃火鼠、黃秋水三人又簽立契約書約定:如原判決附圖三A部分之土地實為黃火鼠所有,日後如要過戶,林配須配合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造成把原應由林配負擔該部分土地予黃火鼠之義務及將與黃火鼠間可能衍生的紛爭,轉嫁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殊有不妥,此外,因黃火鼠前開建物之面積至少達181平方公尺,如採原判附圖一分割方案之結果,則分配予上訴人夫婦之土地,即甲部分之面積為221平方公尺,扣除林配應移轉予黃火鼠之183平方公尺(似為181平方公尺之誤),尚餘38平方公尺,面積已屬有限,如再扣除上訴人原有之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僅剩11平方公尺,對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顯有減損,原判決分割方案又將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部分,分處二地,中間則隔著被上訴人之土地,更不利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難謂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是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欠妥,不宜採酌。
八、至於兩造於本院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足採?按被上訴人人雖另又主張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但該方案雖將應分給黃火鼠之土地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並將附圖甲所示C部分之土地亦同時分歸上訴人取得,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之上,尚有上訴人之鐵皮屋坐落其上,並由上訴人使用中,縱被上訴人供稱如採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伊願補償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之費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鐵皮屋則係供上訴人做車庫使用,倘將之拆除,上訴人勢將重新覓地搭建車庫,無異形成資源之浪費,對共有人現狀使用之利益保護,亦有不週,另參酌被上訴人與林配於77年5月7日簽立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
678、677、676、673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各7443分之1730,與林配向黃烘爐承買之同地段673、678等二筆土地持分各7443分之5713,其中被上訴人現使用部分係673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候測量假分割後面積為165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待日後可辦理產權移轉時,林配應無條件辦理,不得刁難,被上訴人則無條件放棄系爭678及677、676號土地之持分系原告其餘上開土地之持份均放棄,候政府政策改變可于(以)辦理過戶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應付,不得刁難」(見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3條條文),依被上訴人與林配簽立之契約書內容觀之,足知其二人就系爭678號及677、
676、673等4筆之分配及日後土地名義之移轉已為約定,故而,被上訴人既已使用673號南側之土地,並同意放棄系爭67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土地分配之位置如何,對其所生之影響自屬有限,應不致造成其使用上之不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地形之限制(系爭土地呈西南偏東北走向),如採東、西向,即與地籍線平行之分割線,勢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東、西面過於狹長,影響兩造對土地之權益,並造成分得後方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面臨馬路通行,自有不當,若改採南北走向即與地籍線垂直之分割方案,雖可能使得擁有土地中間地段位置之共有人,地形較他方為方正,但卻使雙方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經濟利益相對也較為均等,且依此分割後各筆土地亦較為完整,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並參酌被上訴人與林配間前開契約之約定、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等,認本件之分割方案以採附圖乙之方式為適當,並將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部分應分被上訴人取得。
九、綜上,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宜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採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若全歸被上訴一造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稱公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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