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柒玖點肆零柒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陳祥泰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
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79.407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依上述說明,為
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32702號
被告陳祥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
安區之麗緻酒店內,接續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0餘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1包(總計純質淨重79.4078公克)後,即非法
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5分許,陳祥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
路口時,因佔用左轉車道,為警盤查,並分別在車內置物袋
內及其褲子口袋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1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
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54號、108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計純質淨重79.4078公克)可資為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總計純質淨重79.4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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