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建麟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0時17分至6時15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拾得 郭庭臻 所有在該處遺失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建麟侵占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知悉該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於上開所示之商店,分別自動加值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9次,共計14,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再由張建麟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4,585元。嗣郭庭臻發覺悠遊聯名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庭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都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建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放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本案悠遊聯名卡內之儲值額度內餘額進行消費扣款,且均在111年3月8日至4月1日之鄰近時點為之,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郭庭臻之悠遊聯名信用卡,竟不思返
還或交付警方,甚且利用取得該卡具有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本案犯罪持續之時間、行為次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現與其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郭庭臻所有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悠遊聯名信用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金額及消費金額共計14,585元,均未扣案,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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