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 游亘德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0餘年前因支應生活費,且欠缺正確理財觀念,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致生大量債務後,因無勇氣及能力處理多家銀行之債務,20餘年來均未認真處理清償債務,直至111年7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後,當時任職公司以聲請人工作有接觸處理現金,又對外積欠債務,不甚信任聲請人,言語及排班等均有所歧視,致使聲請人離職,因此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建議,聲請本件更生。
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外,其餘債務均已由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是以前置調解時僅有凱基銀行出席,然凱基銀行債權占總債權比例不足4分之1,故縱與凱基銀行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聲請人之主要債務,且良京公司具體表示不願與聲請行人和解,因此調解不成立。
三、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聲請人居住新北市,其本人及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必要最低生活費為2萬8,440元,因此每月僅剩3,56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非低且約定利率均高於年利率15%,是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9萬5,435元。然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21萬6,0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萬4,05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8萬1,35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52萬1,451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均未陳報債權,如暫以聲請人陳報上開家公司之債權金額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為59萬3,837元,遠高於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然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96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8,500元計算,而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居住於新北市,需要與其前妻共同扶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25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7,750元。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每月應可提出4,25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積欠之債務總額依據上開估計約為59萬3,837元,亦須約14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其中2家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金額應亦非低,再予具體計算,則其清償期間應再延長,而上開債務其約定利率甚高,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恐導致聲請人退休前均無法清償完畢。從而,以聲請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