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昱偉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判決確定(111年8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走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1年8月4日判決,於111年9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表:受刑人陳昱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3日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聲請書誤為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