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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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魏淑雯郭凡彬簡民熙王詹素玉黃邦旗李路生黃邦政 (起訴狀誤載為黃邦旗)、 廖財煌陳怡湘林家德王柏淳周家豪李玉樹王燦榮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調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承此立法意旨,法院雖無職權探求被告姓名暨其住居所之義務,然於原告書狀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以及足資識別其人之特徵,而已達足可「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者,法院即難以「原告就被告之記載不全致其『無從進行訴訟』」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抗告人(原告)於原審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繳款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乃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被告)魏淑雯、郭凡彬、簡民熙、王詹素玉、黃邦旗、李路生、黃邦政(起訴狀誤載為黃邦旗)、廖財煌、陳怡湘、林家德、王柏淳、周家豪、李玉樹、王燦榮(下稱魏淑雯等14人),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抗告人繳交龍邸中國社區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款」,並以民事起訴狀詳載魏淑雯等14人之建物門牌,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雖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魏淑雯等14人之戶籍謄本與彼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並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12年1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然承前所述,兩造各為龍邸中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以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足資識別其人之特徵(特定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已達足可「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之程度,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原「無」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縱抗告人未依系爭命補正裁定,提出戶籍謄本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件亦斷不致衍生「原審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乙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從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系爭裁定,俾期本件訴訟得獲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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