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84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乙○○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丙○○等人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尚有審判及執行階段之進行,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審酌前因認被告與證人乙○○有串證之虞,故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然查證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應認被告已無再與證人乙○○串證之可能,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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