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8、9、10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柒公克,含外包裝)、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美 、美女或君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以夾鍊袋分裝成較小份量之包裝,伺機對外販售。後於98年4月間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毒品買家之通訊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予以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NOK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合計5.54公克)、現金1萬2000元(其中5500元為販毒所得)。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合計17.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2公克)、夾鍊袋1包、藏置毒品用之紅色喜餅盒
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丁○○、庚○○、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該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丁○○均曾於警詢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向被告拿取毒品時未交付金錢云云;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當日確實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未購得毒品云云,而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別。本院審酌證人戊○○、丁○○因當場被查獲,證人庚○○甫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均對警方掌握之證據尚不明瞭,難有串供機會,證人記憶亦較不易受到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不著,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及拘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
180~183頁)。然本件乃因依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警方因而通知證人己○○進行調查訊問,證人尚不知因何事遭受調查,與被告難有串供機會,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不易受到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丁○○、庚○○、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採證之情形,且認為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編號所列之對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庚○○、己○○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8~24頁,偵卷第6~7、31~32頁),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63~170頁),又證人丁○○、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有渠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169、
17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證人均已具結作證,而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9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付錢,被告沒有向伊要錢;另1次是98年4月22日跟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都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伊第1次有拿500元給她,是 伊拜託 被告把錢還給伊朋友 天志 (台語);98年4月29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算是欠,算是被告請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11頁),然證人丁○○證稱被告與天志已不常聯絡,其與被告遇到天志之機會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倘證人丁○○果有欠天志金錢,依照碰面機會多寡,理應自己返還欠款予借款人,豈有多此一舉透過被告返還;又證人丁○○於98年4月29日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於98年4月22日在高雄市○○路上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付500元,及於今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沒有交付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6、7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再者,被告因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因與證人丁○○有串供之嫌,而遭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足徵證人丁○○事後之證言應有受被告人情壓力等關係影響,而有為被告脫罪之嫌,故其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應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足徵證人丁○○確實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僅第2次賒欠,未當場給付價金之事實甚明。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5日有幫朋友小三打電話給被告,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糖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在電話中與被告相約在中華路圓環附近的7-11見面,但被告沒有來,所以沒有買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36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買到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3~24、32頁),其雖稱因警詢、偵查中有飲酒,但飲用之量均少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當日所飲用者,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精神狀況良好,從而,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精神狀況亦應甚佳,而無曲解意思隨意回答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認識證人庚○○,相識過程亦與證人庚○○所述一致,是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不知所為證述對被告有何利害關係,故較能據實陳述,是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復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72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查獲甲○○、丁○○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30、44~47、61、67~76,偵卷第27、101、104、108頁);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合計5.54公克),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合計17.43公克),經送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12日0000-000號、98年9月8日9809-11至3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60~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2次之犯行,並辯稱:伊約戊○○2次,但只有在98年4月29日拿過1次1包海洛因給戊○○,那次是戊○○向伊要的,他沒有拿錢給伊,因為之前他有請伊豬腳,所以這些海洛因算是伊請他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8年4月26日該次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行為,被告並未收取費用,證人戊○○所交付之500元係欲返還借款,而非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對價;98年4月29日該次,證人戊○○確有交付500元,然被告因不願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500元,在未告知證人戊○○之情況下,隨同請客之飲料返還予證人戊○○,證人戊○○事後亦證稱返家後在機車置物箱發現500元,足證被告該次並未向證人戊○○收取海洛因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戊○○查獲當日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向綽號「美女」之女子以500元購得,伊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伊前後於98年4月26日、29日2次,均以500元向綽號「美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當日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甲○○購買海洛因2次,第1次是98年4月26日,交易地點在博愛路附近,買1小包500元;第2次就是今日,也是買500元;
2次交易都是打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
9頁),對於被告分別有於98年4月26日、29日2次各販賣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之犯行已證述綦詳。參以證人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其於偵查中予以說明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向被告所購買,堪認其對於向何人購買何毒品記憶清晰,而無誤認之情形,且其因甫經查獲,尚無暇慮及利害關係,所述較能符合實際情形,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願負偽證刑責,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於98年4月29日、98年5月19日偵查中辯稱:戊○○於98年4月26日有問伊可否賣他海洛因,伊有給他1包海洛因,可是不是賣他,他拿豬腳請伊吃,伊就把那包海洛因送給他;98年4月29日有給戊○○1包海洛因,他說要跟伊借,沒有收500元;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伊總共拿2次海洛因給戊○○,伊沒有跟他拿錢,伊之所以會拿2包海洛因給戊○○,是伊父親跟戊○○借的,伊拿去還他,另1次是戊○○拿豬腳請伊,要拜託伊幫他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49~51頁)。證人戊○○嗣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即證稱:甲○○稱海洛因是她父親要還伊的,不實在,甲○○父親沒有跟伊借過海洛因;上次開完庭回去後,伊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500元,是查獲當天伊拿500元給甲○○,她交付海洛因給伊後,連同1杯飲料給伊,後來伊回去後,發現放飲料的塑膠袋裡面有放500元。復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9日伊交付500元給甲○○,是要還她欠款,不是要買海洛因,伊沒有在電話中跟甲○○說要還
500元;伊還有在98年4月26日購買海洛因,伊拿豬腳給甲○○,她拿1包海洛因給伊,該次沒有交付錢等語(見偵卷第51~52、99~100頁),雖否認被告辯稱98年4月29日當日交付其海洛因1包是因為先前被告父親向其借的,然亦配合被告供述,改稱當日交付購毒之500元,被告後來放在裝飲料的塑膠袋中,連同飲料返還予其,及98年
4月26日因其請被告豬腳,被告才給其海洛因,並無付錢等語,但被告對於98年4月29日該次並無陳稱有將500元連同飲料一併拿給證人戊○○,僅稱並未收取,而非收取後加以返還,而與證人戊○○所述並不相符。
3、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9日被告直接把毒品、飲料一起拿給伊,當時沒有看到現鈔500元;警方是在伊拿到毒品10幾分鐘後查獲到伊,當時伊在喝飲料,警方抓伊時,伊把飲料丟掉,沒有撿起來就被帶伊上警車;飲料丟掉後,伊不太清楚如何發現500元;伊是喝飲料時才發現,不記得發現500元後是收起來還是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102頁)。被告亦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請證人戊○○喝飲料等語(見偵卷第78頁)。倘若被告不予收受該500元,應即當場向證人戊○○表示,令證人戊○○明瞭,豈有任意將500元置放在裝飲料之塑膠袋中,而有遭遺失或丟棄之可能。再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如其喝飲料時連同塑膠袋一併拿取,因未發現該500元,而於飲畢後立即將飲料丟棄,應無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500元之可能,如係將飲料取出享用,當時即應發現塑膠袋內放有500元,則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查中即應說明,豈有事後才告知,且表示該500元是在機車置物箱發現等情,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此情節為證人戊○○事後為維護被告所杜撰之語,委無可取。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6日被告有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因為伊之前有送豬腳給她,所以她說不用,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與其前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98年4月26日當日其與被告一手交豬腳,一手交海洛因等情迥異;且證人戊○○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述及此情,而係於被告以證人戊○○請其吃豬腳為由而否認販賣乙節之後,始改證稱98年4月26日該次係因有請被告豬腳,然對拿豬腳之時間等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堪認此節亦屬事後編撰以為被告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矯卸之詞,無足採信。
4、此外,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譯文、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6、49、64~66頁);另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8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純度66.38%,純質淨重1.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綜上,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查本件警方係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疑有毒品交易情事,乃於98年4月29日跟監被告,進而發現被告與證人丁○○、戊○○交易毒品之事實,後因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在被告身上及前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後淨重合計22.97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2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
1萬2000元等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722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1~37、44~46頁),並因而查獲當日進行交易之丁○○、戊○○,且經循通聯紀錄,追查可疑之買受人,始查獲庚○○、己○○、丙○○、乙○○,並據渠等之指述始確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乙情。被告坦承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且係於販入後加以分裝成小份量之包裝,而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自客觀以言,倘無任何利潤可圖,則被告等留供自已施用,何須再予以分裝,販售他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不認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庚○○、己○○、丙○○、乙○○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渠等應無交情,自無毫無賺取利益而依販入之價格轉讓,再被告既陳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被告之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警卷第62頁),被告既無施用海洛因,何須購買海洛因,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非以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2次,何以干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風險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其中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700萬元,而在修法後則係2000萬元、1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賣出次數為2次,尚未全數流入市面,且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僅1000元,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2公克),是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出2次即為警查獲,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為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後淨重合計22.97公克,含外包裝)、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2公克,含外包裝),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並分別於被告98年4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係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分裝毒品及放置毒品所用之物,乃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萬2000元中,其中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各次販毒所得,合計共5500元(不包含98年4月29日證人 張家豪 賒欠之500元),均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除附表一編號4外)依各次販毒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機關車牌明細表1張、現金6500元),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對象│交易金額│├──┼────┼─────┼───────┼───┼────┤│1│98.04.22│高雄市博愛│第二級毒品甲基│丁○○│500元│││下午│路、明華路│安非他命1包。││││││附近│││││├────┼─────┴───────┴───┴────┤││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2│98.04.25│高雄市中華│第二級毒品甲基│庚○○│1,000元│││13時多許│路、新田路│安非他命。││││││口某眼鏡行│││││││前│││││├────┼─────┴───────┴───┴────┤││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98.04.26│高雄市博愛│第一級毒品海洛│戊○○│500元│││11時50分│路附近│因1包。│││││許││││││├────┼─────┴───────┴───┴────┤││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4│98.04.29│高雄市前鎮│第二級毒品甲基│丁○○│500元│││12時○○○區○○路與│安非他命1包。││(賒欠)│││許│復興路口│││││├────┼─────┴───────┴───┴────┤││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壹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98.04.29│高雄市左營│第一級毒品海洛│戊○○│500元│││11時5○○○區○○路、│因1包。│││││許│博愛路附近│││││├────┼─────┴───────┴───┴────┤││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6│98.04.24│高雄市左營│第二級毒品甲基│己○○│500元│││16○○○區○○路上│安非他命1包。││││││之「大帑殿│││││││」KTV前│││││├────┼─────┴───────┴───┴────┤││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7│98.04.22│高雄市凹仔│第二級毒品甲基│丙○○│500元│││19時30分│底地區明華│安非他命1包。│││││許│路某處│││││├────┼─────┴───────┴───┴────┤││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8│98.04.24│高雄市前鎮│第二級毒品甲基│丙○○│500元│││15時30分│區夢時代廣│安非他命1包。│││││許│場附近│││││├────┼─────┴───────┴───┴────┤││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9│98.04.25│高雄市前鎮│第二級毒品甲基│丙○○│500元│││13時4○○○區○○○路│安非他命1包。│││││許│鐵軌附近│││││├────┼─────┴───────┴───┴────┤││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10│98.04.25│高雄市左營│第二級毒品甲基│乙○○│1000元│││12時7分│區「大帑殿│安非他命1包。│││││許│」KTV附近│││││├────┼─────┴───────┴───┴────┤││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附表二:
1、NOKIA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夾鍊袋壹包。
3、紅色喜餅空盒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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