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2、43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52之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全聯社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序呈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0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獲案後,其於同日偵查中雖供陳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96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於96年8月28日查獲當次驗尿結果,嗎啡濃度高達22838ng/ml(參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而毒品於尿液中之濃度會隨時間代謝而遞減,其於施用毒品後3日之驗尿結果應不致有如此高濃度之反應,況被告尚因另涉毒品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併辦案件),而於9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遭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至同日晚上10時許,從而,被告前開所述其於96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乙節,並不可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96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存本案之另支注射針筒(貼有 陳憲緯 捺印之標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52之1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2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8月2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本件之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並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自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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