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法人:國際華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86F03061D、86F03067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6F03305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86F01544B~46B),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無實體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又相對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然其並未向本院聲報,且其原董事長 許鑫鴻 (原名 許士軒 )與公司間之委任關系自94年11月30日起已不存在,此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證。爰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7條第2項,應以其餘二位董事乙○○及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8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配合主管機關收回有實體債券,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