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80號聲請人 鄭文婷 律師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應以每人每小時勞務報酬新台幣肆仟元計算,其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之費用,則按實支數額,均由相對人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於民國98年3月30日與前任臨時管理人完成交接,而相對人公司亟需辦理股東會籌備及稅務之處理,聲請人以花費諸多時間處理該等事務。為此,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2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損益及資產負債情況,有會計師 林素菁 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稽,及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擬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有二名共同執行職務,而現僅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執行業務之勞務負擔程度等項,認聲請人之報酬應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其餘因處理管理事務必須支出之庶務、差旅等必要費用,以實支實算為原則,按月結算,並均由相對人於翌月5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