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自訴程序關於「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其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或可由自訴人自行指定檢察官、書記官為代理人之規定,以資取代,當甚明確。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自訴人之實際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自訴人發生該裁定送達效力之時間為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僅以書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誤載為民法)第68條之規定指定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鄭嘉欣、書記官孫婉娟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既不合法,其另聲請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被告等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或訊問證人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無所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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