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債務人乙○○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提之陳報狀稱,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尚有經營網拍之收入,現是否仍持續經營?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欄位,僅概括表列房租金支出及基本生活費,惟並無水電瓦斯等必要支出?是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4,558元)。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債權人清冊中列有1位民間債權人甲○○,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與債務人關係為何?又借款如何交付?有無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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