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麒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前亦曾於民國90年間酒後將住處之瓦斯開關開啟,使瓦斯漏逸,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明知其上開居所為木造房屋,在該處漏逸瓦斯極易釀成火災、氣爆等災害,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竟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漏逸氣體之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三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漏逸液化瓦斯極易引起爆炸及引發眾人中毒,竟於民國98年1月16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於酒後故意將其住處內之瓦斯開關開啟,使瓦斯逸漏,並急速瀰漫,嗣經警即時搶救始未釀成傷亡,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蔡清水 、 余金土 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打火機1個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陳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