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90號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00000000
庚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甲00000000己00000000上1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丁00000000
0樓壬00000000上2人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明聰 於民國82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張文治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7年
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6月2日登記在案;嗣於84年12月30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為張文治、連帶債務人為張文治及第三人張守仁,亦經登記在案。
三、張文治於95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茲因張文治業於95年8月21日死亡,而依法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於上開借款之延展清償期限在97年10月26日屆至後,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2紙、不動產抵押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