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下午6時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2分許」、第5行之「全家便利超商」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幫忙家裡處理蚵仔之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雖價值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前曾多次以相同方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啤酒飲用,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以96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97年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7年10月28日在本案相同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啤酒1瓶飲用,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各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屢次為相同犯行,且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期內再犯,顯無悔悟之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19鄰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5之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鋁罐裝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步出超商,並當場在超商附近開瓶飲用,嗣經該超商之店長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金牌啤酒空瓶1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