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79號、第8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世章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面臨重責加身,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常情,且被告又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為傷害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被害人 林國富 之死亡結果與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有證人 郭宸誌陳全添蘇明洲 之證述,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及急診病歷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1990號函所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38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6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946號函1份、被害人於屏東縣東港鎮李澤診所就診之紀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10日(106)屏基醫內字第1061100047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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