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盈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本人,經113年度司票字第32861號強制扣薪,且聲請人已申請更生,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本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已行前置協商但未果,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更生卷第95頁);又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審理中。然而聲請人就其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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