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之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8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卷第4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康有勝 (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72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花盆1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柯順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2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傻師傅湯包店」前,見康有勝所有置於騎樓之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康有勝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盆1個(已發還康有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有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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