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請人 柯張雀芬 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鄭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張雀芬以被告鄭義昌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2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104年
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對 柯政宗 、聲請人等提出強制等罪告訴,其指述之內容略為:「柯政宗將機車停於路中、 柯政源 將機車橫於車前並要柯政宗妻子及柯政源妻子站在機車旁邊不讓我通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54號案件對聲請人、蘇春梅為不起訴處分,另對柯政宗、柯政源提起公訴,被告則針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案件對聲請人、蘇春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柯政源因將機車停擋於被告車前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業據該署檢察官調閱上開各該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卷宗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坦稱:當時被告駕駛的汽車引擎聲很大, 伊有 對被告說請把引擎關掉,停於路旁的機車是伊騎乘的等語,而柯政源確實自聲請人後方走向機車後上車,並將機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後隨即下車離去,被告隨同停車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案發時地所在位置與柯政源相近,並曾向被告提出將汽車熄火之要求,實寓有被告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前進之意,而柯政源前述強制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認聲請人亦有參與前案強制行為,並非全然無因。再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潘建華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聲請人、柯政宗、柯政源在場,柯政宗情緒激動,站在被告的車前不讓被告離開,當時聲請人、柯政源在一旁叫罵說這是土地糾紛等語,則聲請人在場與柯政源等人有情緒性言詞,且無勸阻柯政源等人之行為等情以觀,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與柯政源具有共犯關係而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其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依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之情事;另證人柯政宗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停在案發地點,伊等後面才到,因為該空地沒有很大,伊等才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前等語,是被告並非與聲請人等一起到場,對於聲請人等之一舉一動自難全盤掌握,則被告以其經歷之客觀事實為基礎,對共同在場之人及聲請人一併提出告訴,縱因乏積極證據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因此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具狀提出被告之車輛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難謂有據,況該照片雖可見被告車輛上有監視器存在,亦無從據此判斷該監視器有實際運作並錄得畫面,自難依此推論被告有何刻意隱匿該錄影畫面而為誣告之犯行。至聲請人稱其未有任何阻擋被告駕車行進之行為,且未與柯政源有任何犯意聯絡,及其要求被告熄火停車並非寓有被告不得繼續駕車前進之意等節,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交代理由論駁,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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