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家字第1063215438號函」應予更正為「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38號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峽治宇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6年4月7日新北警峽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訊發送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簡訊發送紀錄7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民國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士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甲○○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通知後,雖曾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自105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將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38號函以寄送甲○○戶籍地,並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交與甲○○之方式,通知其因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4月1日16時許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家字第1063215438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381號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7日新北警峽治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參與身心治療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