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曾清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文琛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新北大道1段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曾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一段35巷駛出並抵達三民街之路中後,再左轉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貿然直行,吳文琛所駕駛車輛左側遂與曾清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曾清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肩膀關節損傷併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淤傷之傷害。吳文琛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2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9、21、22、26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1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之行向,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曾清華│被告應給付曾清華共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6年11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曾清華指│││定之帳戶,直至拾萬元全數履行完畢。│└────┴───────────────────────────────┘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