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熙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方式應補充更正:「於105年7月28日某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被告林熙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林熙政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年10月25日併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內,於105年7月29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熙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實。│││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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