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宥嘉 即 程坤池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及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非屬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然其已聲明補報債權(其補報債權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依法處理中),爰暫列為聲請人即債權人。而其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法院無庸對之為准駁之裁定,但得由法院或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裁定(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臺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財團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新臺幣(下同)80,000元金額之分配,並另經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再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依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附卷之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605700號函所示,相對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相對人應追加分配之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應追加分配之財產名稱│├──┼────────────────────────┤││相對人現存於高雄市政府91年地保字第1號保管專戶內││1│之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524,003元,及自徵收日起迄解繳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一、參照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備註│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605700號函辦理。│││二、上開財產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現由該銀行於90年│││11月26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假扣押執行完畢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