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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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50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汪俊德 債務人 閻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壹、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事:
一、被告閻金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992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3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程序費用。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閻金祥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2.87%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ㄧ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款約定書乙紙可憑。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並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之擔保物,且依基隆地方法院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不足受償564,992元元及自103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狀請鈞院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利求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