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林忠華 債權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吳祐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忠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總額3,125,587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7,365元之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能還款1,000多元,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3,903,622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總額3,125,587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7,36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27,000元左右,如包含加班及獎金有32,000餘元,但因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加班少,收入減少,每月僅能清償1,000多元,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9月2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並經國泰世華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3,903,622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94,2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1,050元、中國信託之債權為1,986,51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70,6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9,28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58,492元、國泰世華之債權為1,684,6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3,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44,19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69,306元,合計共9,051,490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費依房東給予之資料,平均每月約388元,並提出電費明細為證,經核上開明細所記載,電費分別為1,555元、1,410元、2,170元、1,13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稱該明細所載2,170元為五個月之用度、1,135元為兩個月之用度,平均每月約472元,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又考量夏季電費較高而主張每月電費約388元,應屬合理,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爰准予認列。
2、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生活必需品平均每月約1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乃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非過高,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准予認列。
3、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200元,並提出電信費收據為證,觀之上開單據,每月應繳金額為19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200元仍屬合理,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4、油資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騎機車上班及一週二次自水上騎機車到大林探視母親,每月支出油資8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然債權人表示過高,本院審酌此部分固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支出,惟聲請人既租屋居住在工作地點附近,並以機車代步,僅偶而前往水上探視母親,所需油資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元。
5、三餐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惟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216元仍屬合理,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准予認列。
6、租賃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在大埔美,每月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住房約定條款為證,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應予准許。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扣除政府補助後之安養費13,000元,並提出母親戶籍謄本、財政部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孝親護理之家應收帳款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102、103年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並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堪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每月支付安養院13,0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憑,堪認為真,聲請人雖稱其母親有領取補助17,000元,然亦稱該筆補助係由療養院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款扣掉療養院支出後,實際支付療養院13,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陳報狀、105年1月19日調查筆錄),故該筆補助既係政府對安養院之補助,有無補助或如何補助均與聲請人實際支付之費用無涉,仍應以聲請人實際支付予安養院之金額認列。又聲請人自陳有三名兄弟姊妹,扶養母親之義務人為四人,但兄長本身債務累累、兩位姐姐經濟狀況不好,扶養母親之重擔均落在無家庭負擔之聲請人身上,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依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其等既均成年且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為負有鉅額債務之人,自應由其等分擔母親扶養費,始符公平,故聲請人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250元(計算式:13000元÷4=3250)。
8、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瓦斯費800元,並稱單純用於熱水,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固屬生活必要支出,然以目前桶裝瓦斯已調降後之價格及聲請人個人單純之熱水使用而言已偏高,應酌減為每月500元。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38元(388+1,500+200+600+6,500+3,000+3,250+500元=15,938)。
(四)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旭源包裝材料科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如包含加班及獎金則約32,000餘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4年9、10月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法院扣薪、勞健保、餐費及福利金,且僅為單月薪資,並未加計其他加班、獎金或年終獎金,為能正確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爰以103年度所得總額386,963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2,247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列勞健保支出,且公司代扣之福利金又屬必要扣除費用,故扣除勞保552元、健保407元及福利金137元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1,151元認列。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938元,以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1,151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5,213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總額3,125,587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7,365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六張保單,解約金共約57,922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見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900餘萬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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