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素珠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素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23時16分許,行經 曾中勇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前之攤位前,見曾中勇所有之鋁製長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鋁製長管,得手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曾中勇發覺財物失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中勇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3頁、第22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攤位之鋁製長管一支自行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來要打狗,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吃下去後,人都暈暈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拿此鋁製長管是要打狗,打完狗之後就順手丟棄,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服用藥物後才犯案,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之攤位,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鋁製長管一支取走後即行離去,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2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該鋁製長管為賣土豆的攤位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該長管是別人所有的財物,取得之前並無經對方同意,該長管是要阻止別人進去該攤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該鋁製長管是他人所有,自是知之甚稔,而該鋁製長管既放置於告訴人之攤位,處於告訴人之監督管理之下,倘未經告訴人同意,任何人自不得排除告訴人(所有人)之使用,自不待言;被告將他人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原所有人之監督管理,顯有據為己有之意,縱事後將該鋁管拋棄,仍無礙於被告具有本案不法意圖之認定。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取該鋁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構成竊盜,顯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在案發前有服用藥物,意識模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並提出被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病歷○併函請 台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裡衡鑑等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且對比個案過去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可能因精神疾病而有認知功能輕微退化之可能性(智力約落入中下程度範圍)。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根據被告陳述之內容及家屬之描述判斷,被告於犯行時應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該院105年1月21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1月11日(104)惠醫字第000993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200頁、第211至217頁)。參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如何竊取上開鋁管日之過程、目的,均能對答如流,且於警詢時,亦表明知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甚而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積極為自己辯解,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因服藥而意識模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為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工作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約1,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竊取之物品已丟棄未返還予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於行為時無主觀犯意,且因精神疾病無法辨識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足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復執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亦上訴指摘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為累犯,又再犯本案,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已獲原審輕判又不知收斂提起上訴,得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件被告前已有同質性前科,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為1,000元,並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於該罪法定刑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拘役40日,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刑之輕重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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