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陳惠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陳世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匯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89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且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應付生活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774,282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104年9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匯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89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至2,500元,另有多家資產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匯豐銀行104年12月1日陳報狀(卷第9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774,282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4,273元、匯豐銀行之債權為792,78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5,5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80,145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6,476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3,1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3,39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10,55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81,27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23,3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9,72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86,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7,124元,合計共5,293,775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戶籍地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四樓3房屋登記為先生名下,因先生在100年8月間因工作腳傷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房貸每月11,148元,均由聲請人支出,並提出繳款單為證,經核聲請人配偶既因傷無法工作,且該房屋亦為聲請人所居住,自屬聲請人居住之必要支出,由聲請人負擔並無不合,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爰准予認列。
2、稅款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險等,每月1,800元,並提出繳款書及保險費繳費收據等為證,其中房屋稅、地價稅單據,雖為聲請人配偶名義,然如前述理由,由聲請人負擔自無不合,而觀之該單據,金額分別為3,917元、222元、11,230元、6,180、452元,平均每月約1,833元,聲請人主張1800元應屬合理,准予提列。
3、管理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居住之房屋每月管理費1,374元,並提出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收取款項明細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惟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三個女兒同住,其中二女兒已成年,自應由二女兒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5分之4即1,078元。
4、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聲請人、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約6,000元,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依目前生活水準,上開金額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准予提列。
5、水、電費、瓦斯部分:聲請人主張全家支出每月約2,900元,並提出水電費電費收據為證,觀之上開單據,電費分別為2,560元、2,834元、1,830元,水費為659元、804元、876元及756元,平均每月電費約1204元、水費約387元,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生活必要支出,以目前桶裝瓦斯已調降後之價格及聲請人一家四口(含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用度,認應以每月1,000元為合理,合計共2,591元。
6、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手機費299元、市話200元共500元至600元,並提出電信帳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市話部分(即中華電信)為307元至338元不等,手機部分聲請人主張業已調降為每月299元,合計約600元,故聲請人每月通訊費應以600元認列。
7、日用雜貨與醫療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人及家中生活必需品開銷與醫療看診平均每月3,000元,主要是先生每個月看醫生,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觀之該單據,配偶 龔明志 於4月及6月各有一筆醫療支出340元及590元,聲請人則僅約50元、100元不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一家四口所需及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仍屬合理,並無過高,爰准予認列,惟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三個女兒同住,其中二女兒已成年,自應由二女兒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5分之4即2,400元。
8、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太保騎機車或開車到 朴子 上班處之油資每月1,0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9、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及兒子就讀國中及高中之教育費,以每學期五個月計算平均每月5,854元,並提出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長子 龔靖洋 部分)、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及補救教學費收據(三女 龔怡君 部分)為證,查聲請人長子龔靖洋為00年生,現年16歲,三女龔怡君為00年生,現年17歲,均就讀高中,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已包含暑期輔導費,仍應以一學期六個月計算,故長子龔靖洋部分為933元及11,105元,平均每月約2,006元,三女龔怡君部分為4,270元、8,366元、4,600元及1,080元,平均每月約3,548元,合計教育費共5,554元。
10、勞健保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勞保以個人名義請過去做過模版的人以最低投保工資投保,雇主未負擔,加計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每月33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雖主張過高,勞保雇主應負擔,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模版職業工會通知單,包含經常費900元、勞保費6,918元、三人健保費12,096元及互助金180元,徵收費用年度為105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3349元,並未有雇主負擔部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3,344元,應予准許。
11、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515元(11148+1,800+1,078+6,000+2,591+600+2,400+1,000+5,554+3344=35,515)。
(四)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禾楓早餐屋員工,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六點到十點,每月收入15,000元,無領取年終獎金,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亦稱除每日上午工作時間外,下午時間會拿手工藝做,平均每月一、二千元,另先生因100年間受有腳傷後無法再做模板工作,若有領工資就拿給聲請人,每月約五、六千元(見本院105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合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000元,聲請人既主張負擔全部家庭生活支出,為正確評估聲請人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即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判斷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000元。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5,515元,亦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89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