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顏采妃 被告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包裝部作業員,經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同年7月20日正式受僱於被告。未料原告因不諳相關勞工法令,所知有限,在職期間被告不但每月給付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且任職期間被告未告知原告可合意放特休假致原告繼續工作,亦未給予足額之特休工資。此外,就超過法定工時以外之加班及值班之費用亦不足額,甚且,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致原告於103年4月8日工作中昏倒而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期間受有無法取得職業災害補償及失能給付之損害。病假期間原告經委託同事向被告代請病假,被告亦未給付病假工資。末者,兩造間於103年5月13日在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受當時調解委員 李昆鴻 之誤導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未能領取資遣費。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亦未給付病假工資等,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原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工作中昏倒而被送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救,當天之急診內科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頭痛、腦血栓症合併腦栓塞、第二型糖尿病及貧血之症狀,並自同日開始住院治療,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普通疾病時未能享有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且須自行負擔較高額保費之不利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病假之半數薪資:8,084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因中風疾病而住院治療,期間曾委託同事申請病假。於103年5月23日調解時所欲爭執部分,尚未包含該傷病假部分,並於104年4月23日再次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該款項,為被告所拒絕。
(2)依原告104年4月8日中風至104年5月13日病假期間,因103年4月8日有上班半天,病假為25.5日,依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其每日工資為634.9元【計算式:19,047÷30=634.9】,折半之每日工資為317元,25.5日合計8,084元【計算式:25.5×317=8,084】,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病假之半數薪資為8,084元。
2、普通失能給付:294,800元。
(1)按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計算方式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
(2)原告因該次中風疾病,已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更因該次中風疾病,經主治醫院開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顯見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失能,應給付日數為440日。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故若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則原告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普通失能給付計為294,800元【計算式:20,100÷30×440=294,800】。
3、傷病給付:2,536元。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前後合計共為1年,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3年4月8日中風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3年4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依法自住院第4日起即103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8日,尚可請求8日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依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每日得申請半薪之傷病給付為317元【計算式:19,047÷30×2=317】,故原告得申請傷病給付為2,536元【計算式:8×317=2,536】。
4、因自行加健保造成損失:20,410元。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須自行於水上鄉公所加保,造成自付差額負擔,並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布,第1~3類投保單位負擔及被保險人、眷屬自付保險費的計算公式及釋例為計算。原告自99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自行加保造成之損失計算如下:
(1)99年3月至12月,月投保金額17,280元,每月保費為268元【計算式:17,280×5.17%×30%=268】,原告自行加保每月659元,則多負擔了3,910元【計算式:(000-000)×10=3,910】。
(2)100年1月至12月,月投保金額17,880元,每月保費為277元【計算式:17,880×5.17%×30%=277】,原告自行加保每月659元,則多負擔了4,584元【計算式:(000-000)×12=4,584】。
(3)101年1月至12月,月投保金額18,780元,每月保費為291元【計算式:18,780×5.17%×30%=291】,原告自行加保每月659元,多負擔了4,416元【計算式:(000-000)×12=4,416】。
(4)102年1月至3月,月投保金額18,780元,每月保費為277元【計算式:18,780×4.91%×30%=277】,原告自行加保每月749元,多負擔了1,416元【計算式:(000-000)×3=1,416】。
(5)102年4月至12月,月投保金額19,047元,每月保費為281元【計算式:19,047×4.91%×30%=281】,原告自行加保每月749元,多負擔了4,212元【計算式:(000-000)×9=4,212】。
(6)103年1月至4月,月投保金額19,047元,每月保費為281元【計算式:19,047×4.91%×30%=281】,原告自行加保每月749元,多負擔了1,872元【計算式:(000-000)×4=1,872】。
(7)承上,共計20,410元【計算式:3,910+4,584+4,416+1,416+4,212+1,872=20,410】。
5、綜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共計325,830元【計算式:8,084+294,800+2,536+20,410=325,83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起調解日期距中風日期僅1個月時間,因為被告經常薪資給付方面低於基本工資,而造成有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差額損失,也因該情況而致加班費有短給情況。在醫療費用壓力加上經濟收入中斷下,於103年5月23日調解時,針對被告補足基本工資及加班費部分同意以25,000元達成和解,故於和解條件中記載「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則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係僅針對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部分及加班費短發之情況達成和解。換言之,原告係僅針對中風後1個月時間左右之被告違反勞基法部分予以和解,尚非如被告所稱所有權利予以放棄,即就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部分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而有104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調解,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為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投保勞保,即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原告自99年3月間即到職,有薪資袋可資證明,惟依被告103年3月6日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在職時間」為『99年7月20日至102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原告尚在職,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卻記載在職期間為99年7月20日到102年3月6日,顯見被告規避勞健保之強制投保義務。又勞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依上開規定,須於勞工到職當日即須投保,不得為任何理由規避該強制投保義務。縱被告以原告有積欠卡債為由要求不投保勞健保,但被告仍有選擇為原告投保之自由權,換言之,被告以原告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而為規避投保之義務,尚請被告舉證該事由之真實性。況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已由勞動部於104年3月10日開立裁處書,證明被告確實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保之真實性,亦請被告提供因該處分訴願成功無須繳交罰鍰之訴願決定書以證明其說。被告以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來否認、逃避其「應加保而未加保之強制責任」,然按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3、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勞保失能給付符合第2-4項第七等級之認定有疑義,此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導致無法透由勞保局認定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勞保失能診斷書係採制式表格,由醫師勾選,因此原告才會藉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並附上由該院復健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嘉義縣政府核發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來證明,原告失能程度係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等級第七級。另被告稱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有重新鑑定日期,非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惟衛生福利部針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已於101年7月11日修正,對於不須重新鑑定之項目已明文規定,除此之外均須重新鑑定或換發,也就是說,即便該身障者係斷肢或殘缺者,也須每5年換發一次。原告所領之「中度肢體障礙」非屬前述無須重新鑑定項目,故仍須遵照規定每5年換發一次。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註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稽,亦經該院於104年12月15日鑑定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目前左側肢體無力,可扶杖行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七)」,其鑑定結果確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態樣,為第七等級失能,且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代表被告已認同原告之失能狀況。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因此而無法申請勞保第七等級失能,須由被告給付該損失。
4、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且按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原告仍具有請求權,且只要經過治療6個月以上,即可認定失能,被告是明顯不知?或是錯誤引用法條?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兩造間因勞雇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原告曾於103年5月13日向嘉義縣社會局對於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基本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補償等問題申請調解,最終經嘉義縣社會局安排後,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而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25,000元達成和解(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二)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3年6月10日前給付勞方。(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以下空白)」,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亦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所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觀之,項次(一)之和解內容包括(1)就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為和解(2)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然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限於此,為避免調解後兩造間尚有爭議,乃又明確約定:『(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此約定內容為兩造新成立之契約即包含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日後均不得另行主張、請求之意,倘兩造和解內容僅限於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則無另為項次(三)記載之必要。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所製作,有蓋用該課印文,屬公文書,其上並有原、被告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其內容為兩造真意,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全部事項實均已因成立調解而不得再作請求。又有關調解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25,000元部分,被告亦已於103年6月10日至嘉義縣社會局交付25,000元款項予原告,依約履行完畢,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二)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嘉義縣社會局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謂(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除原告103年5月13日所提該次的「書面調解聲請內容」,包括未達基本工資及加班費部分外,尚應包括103年5月23日調解當日,原告口頭陳述之主張事項,亦即兼及「在職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補償」,此由103年5月23日調解當日作成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即可見出。退一步言,倘認調解成立內容(一)不包含未保勞保損失,亦屬調解成立內容(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之範圍。
(三)再者,被告均會為任職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此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原告於98年5月12日首次至被告處任職時,被告即有為其投保勞保即可見出。然原告於98年7月27日離職後,於99年7月20日回被告處任職時,向被告表示,因為其有積欠卡債,如果投保怕會被債權人查扣薪資,因此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以免其薪水被債權人查扣,因此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乃係原告要求所致。104年9月2日開庭時,原告代理人固表示:「當時我先生說有欠卡債,是老闆說的那就不要保勞健保了,原告沒有說不用保勞健保」云云,然試問倘非係其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其何需於到職時告知被告其有積欠卡債?原告一方面為規避債務,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於罹患腦梗塞卻又要向被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勞、健保致其無法申請勞、健保損失,參照台南地院101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其請求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應原告要求未投保勞工保險,已遭勞動部裁罰120,396元,有違行政法規範部分已受懲罰。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病假之半數薪資部分:
(1)有關原告請求104年4月8日至104年5月13日病假期間部分,病假25.5日及工資須折半發給工資8,084元之計算金額被告不爭執,然不同意給付,因103年5月23日調解當日,原告口頭陳述之主張事項,兼及「在職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未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補償」,而職業災害相關補償中,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即包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兩造既然已就前開事項成立調解,原告即無權再作請求。
(2)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亦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得予抵扣,8,084元扣除原告所請求傷病給付部分款項2,536元,合計5,548元。
(3)原告未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自無適用工傷病假問題。
2、普通失能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其傷病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2-4神經失能,然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2-4神經失能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顯示,原告僅係目前左側肢體無力,而其身心障礙則須於109年8月重新鑑定,如果是永久失能不用再重新鑑定,自不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故無法申請失能一次金。
(2)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告縱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無法獲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說明如下:
①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
主張只要治療6個月以上,即可認定失能。然按所謂『需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與原告所稱『只要治療6個月以上,即可認定失能』顯有不同。
②又觀諸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以見出原告係於10
4年8月6日始鑑定有第七級之障礙等級,原告於103年5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而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中第一項後段即協議:「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於103年5月23日,倘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法亦應於斯時為原告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效力亦自此時停止。是縱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亦限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原告於104年8月6日始鑑定有失能等級,因為停止效力超過1年後,原告才鑑定有失能之情形,依法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傷病給付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傷病給付2,536元之金額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因該項是被告未保勞、健保之損害部分,若有保勞、健保會有傷病補助2,536元,另原告主張要請求病假工資8,084元,依勞基法雖可以請求病假工資,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如果有保勞工保險未達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反面解釋為如果雇主有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給付的範圍內要予以扣除,故傷病給付會與病假工資有重疊部分,若原告兩者均請求,則有重複請求之嫌。
4、健保自負差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負差額20,41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該部分亦為103年5月23日調解效力所及,就算調解當時未提到健保部分,但調解成立內容(三)已經針對勞動契約所衍生權利皆不能再另行主張。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包裝部作業員,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
2、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嘉義縣社會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25,000元達成和解(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二)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3年6月10日前給付勞方。(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以下空白)」。
3、被告就原告請求病假之半數薪資8,084元、傷病給付2,536元、健保自負差額20,410元之金額計算部分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為103年5月23日之調解效力所及?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9年7月20日正式受僱被告,於103年4月8日工作中昏倒送醫,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並須負擔較高之健保保費,且被告未給付病假工資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關於勞動契約之爭議,業經嘉義縣社會局103年5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而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25,000元達成和解(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二)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3年6月10日前給付勞方。(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以下空白)」,故原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詞,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調解時,申請調解事項僅勾選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職業災害補償,有該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於103年5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發給基本工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並未及於本件原告起訴因疾病請求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健保費差額及病假工資項目,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項目已在調解效力內,不得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病假工資8,084元之金額計算既不爭執,且該部分既不在上開調解範圍內,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傷病給付2,536元金額計算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已包含在前開病假工資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相同,原告既已請求病假工資,即不得再請求本項傷病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經診斷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七,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9頁),惟被告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23日終止,縱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於104年8月6日方鑑定為身心障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超過1年,亦無法請領失能給付等詞,經查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23日終止,有前開調解紀錄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23日提出請求,而原告主張至104年8月6日始鑑定為身心障礙,之前鑑定未過等情(本院卷第305頁),且本件係104年7月16日始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失能給付已逾1年不得請求,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對原告負擔健保差額20,410元之金額計算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已為調解效力所及等語,經查前已說明原告申請調解時僅提及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未及於被告未投保健保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94元(計算式:8,084+20,410=28,494),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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