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曾家柔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正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志承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家柔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有1,220,23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25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任職於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有1,220,23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25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有債務1,220,234元,惟查債權人分別於本院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94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88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5,280元、台新銀行859,41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0,6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58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99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2,03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553元,有各該銀行及資產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另依聲請人於調解卷自行陳報之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960元,合計共3,021,56
9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起任職於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4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3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扣除勞健保、伙食費及未扣薪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每個月給父親之水電及生活用品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3,000元、手機費55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每個月至少2天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買東西及零用金等3,000元,合計共16,35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二)聲請人主張手機費55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部份,業據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亞太電信104年11、12月、105年1月繳款單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均與單據約略相符,本院審酌目前聲請人自工作地點至住所地之路程約4.5公里、聲請人與親屬聯絡之必要性等,認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伙食費6,0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0
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生活用品包括生理用品、洗髮精、肥皂、衣服、醫療等費用,有部分並無收據等語,並提出雜支之全聯電子發票為證,然膳食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經核此部分費用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准予提列,然金額均高於一般人平均用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伙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以每月2,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機車係母親買給聲請人使用,車齡則為18年,需更換機油、維修及保險,並提出機車強制險保險證為佐,經計算強制險平均每月28元,就更換機油、維修費用金額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本院審核此部分屬上下班通勤必要費用,且聲請人以機車為主要通勤之交通工具,自有更換機油及維修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機車維修費300元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予准許。
(四)每個月給父親之水電及生活用品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具狀主張本項係與父親分擔家庭費用,其父親照顧聲請人之祖母,祖母送至安養院照護,並提出水電費收據、托育(養護)證明書為佐,然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父親並非同一戶,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自承未與父親同住,係因父親年紀已大,無工作收入,故給父親本項費用等語,是本項應為聲請人扶養父親之費用,又聲請人雖自陳父親無工作收入及各項津貼補助,然本院認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多筆股利及租賃所得,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高達2,595,96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院復參酌其父親之子女共有3人(包含聲請人),有聲請人自陳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份支出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五)每個月至少2天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買東西及零用金等共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其與前夫即不相往來,並未與前夫分擔扶養費,係基於親情給予子女零用金等,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內容,本項實為類似扶養費性質之支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月出生、長子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僅18歲及17歲,均未成年,除長女領有每月1,900元之兒少扶助外,聲請人之子女二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有長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渠 等2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復審酌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聲請人雖有工作收入,然目前放無薪假,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提列本項3,000元,其數額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2,350元(手機費55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每個月給父親之水電及生活用品費(即扶養費)1,000元+每個月至少2天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買東西及零用金等共3,000元=12,350元)。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每月12,35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0,650元,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13,255元之協商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加入前置協商,縱該資產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給予聲請人優惠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亦高於10,650元,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尚實際支出勞保費333元、健保費221元而未列入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且其亦自陳目前放無薪假,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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