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大墩一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器腳踏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墩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小指扭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守候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重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將其所抄記之車號交予員警,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