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向被上訴人購買越檜蒸氣烤箱六十台,每台原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因系爭烤箱外觀存有瑕疵,兩造協議價金降為每台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另加計五萬元之裝配管線費用,上訴人共支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人另行購買烤爐裝配於系爭烤箱內,因此,每台烤箱銷售成本,尚需加計烤爐器具一千七百元及修補組裝費用五百元。上訴人初以每台一萬一千元出售,嗣因市場反應不佳,售價降為每台八千元。惟迄九十年間,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修補系爭烤箱瑕疵之員工離職,致剩餘之三十二台烤箱乏人問津,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三十二台烤箱運回修繕,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三十二台烤箱修繕完畢並交還上訴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託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十二台烤箱;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購入費用5000元+購買及裝配烤箱費用1700元)×32台=214400〕及所失利益二萬五千六百元〔(每台售價8000元-每台成本7200元)×32台=25600元〕,合計二十四萬元等語。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修繕契約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越檜蒸氣烤箱三十二台返還上訴人。㈢前項如返還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每台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烤箱六十台,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均係新品,並無瑕疵,兩造間更無減為每台五千元之協議。嗣因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四十八萬元,經協議退貨,上訴人乃將其中尚未賣出之三十台及樣品二台退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委託修繕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出貨單二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六十二台蒸氣烤箱(含二台樣品),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
(二)上訴人已支付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五萬元係裝配管線費用,餘三十萬元屬買賣價金。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烤箱中之三十二台送交被上訴人。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出賣給上訴人之系爭烤箱,有無瑕疵?兩造有無達成減價之協議?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交三十二台烤箱予被上訴人,是否委託被上訴人修繕?
(三)系爭三十二台烤箱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烤箱存有瑕疵,兩造因而達成每台減價為五千元之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烤箱存有瑕疵且兩造曾達成減價協議等有於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涂炫琳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各一件,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以每台八千元之價格出售蒸氣烤箱、其員工涂炫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離職之日期等事實,均無法憑以證明有關瑕疵及減價協議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烤箱存有瑕疵,兩造因此達成每台減價為五千元之協議等事實,即無法採信。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三十二台蒸氣烤箱送交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並基於委託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烤箱等情,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之主張,抗辯係退貨,並非委託修繕,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委託修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大雅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及出貨單二紙為證,惟查:㈠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回函爭執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言與事實不符,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郵管局第二一支局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可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㈡該出貨單二紙亦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依其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蒸氣烤箱十八台及十四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委託修繕而收受,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託修繕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到庭結證:「我和兩造的負責人都是好朋友,也有客戶關係,在九十一年左右,因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要到上訴人公司去處理帳務,不知道地方,要我帶她去。到上訴人公司時,甲○○○和乙○○有在談帳務問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最後甲○○○有說那些蒸氣烤箱如果賣不出去,她要載回去,乙○○有說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退貨之抗辯,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修繕,尚非可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支付上訴人購買地板之貨款二十二萬五百元;九十年二月支付購買地板之貨款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九十年三月支付代工款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四月支付地板貨款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並據此推論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烤箱之貨款,則被上訴人自可抵扣,何必再支付上開貨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固自認有支付上開四筆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然抗辯稱:係因為上訴人表示不同之買賣不要相互扣抵,且系爭烤箱尚未完全賣出,俟賣出後再支付貨款等語。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故是否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屬債務人之自由,法律並無規定具備抵銷適狀時,即當然發生抵銷之效果或負有行使抵銷權之義務。是本件兩造關於系爭烤箱之買賣紛爭期間,被上訴人縱有因其他交易而支付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亦難憑此即推知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烤箱貨款之事實;更難再以此推論兩造間係委託修繕而非退貨。
(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切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不論占有人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瑕疵,均應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三十二台烤箱,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上訴人主張該等烤箱係其所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提出反證證明該三十二台烤箱係其所有,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烤箱所有權人之推定。惟上訴人所為有關委託修繕之主張及舉證,既經認定為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該等烤箱仍為其所有,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十二台烤箱有委託修繕契約且其仍為該等烤箱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託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十二台烤箱;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則應賠償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夏一峯~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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