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自必須以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始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經繫屬者,即不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43號核發,並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已由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9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並有本股書記官查詢分案室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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