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91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月12日判決。嗣因聲請人乙○○對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審理,全案於99年1月29日判決並於當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次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2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795元,總計為28,091元。而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3張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丙○○、甲○○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682(28091×1/6)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511(28091×1/8)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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