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呂榮里 自訴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呂張敏雪
呂榮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永順行 係自訴人之父親 呂達 民所投資經營, 呂達民 除委任被告呂榮宗為經理外,並借用被告呂榮宗名義登記擔任負責人;而呂達民出資購得之高雄市○○區○○街○○號、臨海二路22號等2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經被告呂榮宗及呂張敏雪(下稱被告2人)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呂張敏雪名下,嗣後呂達民再購得系爭房屋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呂張敏雪名下,並均委由被告呂榮宗管理。嗣被告2人竟先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33條已有明文。是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命自訴人先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並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若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害人之利益縱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與背信之要件無涉。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外人呂達民與被告呂榮宗間之委任關係、呂達民與被告呂張敏雪間有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此等民事法律關係,為其所主張本件背信罪之刑罰成立與否之前提事由,是該等民事法律關係未經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
3條規定,停止審判。㈡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裁定
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本件自訴人或其父呂達民與被告等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陳報;如已提起,並請於10日內陳報該民事案件之相關起訴狀、答辯狀等案卷資料過院。」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自訴(至原裁定就證明自訴人與呂達民間關係之除戶戶籍謄本,業經自訴人提出)。嗣上開裁定業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經受雇人即 宗聖 大樓管理員代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陳報略以:自訴人尚未就本件相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是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相關事項,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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