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豪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施用│有期徒刑陸月│105年2月│台灣高雄地│105年8月│台灣高雄地│105年9月│││第二│,如易科罰金│26日│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20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仟元折算壹日││3959號││3959號│││││。││││││├─┼──┼──────┼─────┼─────┼─────┼─────┼─────┤│二│持有│有期徒刑叁月│105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二│,如易科罰金│26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品│仟元折算壹日│││││││││。││││││├─┼──┼──────┼─────┼─────┼─────┼─────┼─────┤│三│故買│有期徒刑陸月│105年4月│台灣高雄地│105年11月│台灣高雄地│105年12月│││贓物│,如易科罰金│9日│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20日││││,以新臺幣壹││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仟元折算壹日││第1740號││第1740號│││││。││││││├─┼──┼──────┼─────┼─────┼─────┼─────┼─────┤│四│加重│有期徒刑壹年│105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21日│││││├─┼──┼──────┼─────┼─────┼─────┼─────┼─────┤│五│同上│有期徒刑拾月│105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日│││││├─┼──┴──────┴─────┴─────┴─────┴─────┴─────┤│備│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定應││註│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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