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林秋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井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綵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井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率然前行,致其機車右車身與林秋菊之前揭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林綵薰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右膝大片皮膚缺損、下巴撕裂傷、左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林秋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秋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綵薰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4頁、偵字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24、28-32、34-37頁);本院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交易卷第7及背面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因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再行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林綵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綵薰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洵堪確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
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7頁),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綵薰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綵薰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林綵薰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綵薰調解成立(交易卷第20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復考量告訴人林綵薰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字卷第30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綵薰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綵薰、檢察官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交易卷第28、30背面頁參照),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應履行調│被告林秋菊願給付告訴人林綵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解條件之│(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內容│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務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綵薰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