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賴明原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行至 傅偉誠 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下稱42號房屋)後,見該處隔壁房屋(地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稱44號房屋)正在修繕無人居住,即進入44號房屋,至44號房屋3樓時,見地上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萬元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以此方式侵占2萬元得手。賴明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44號2樓徒手開啟42號2樓未上鎖之窗戶,入屋後再徒手竊取傅偉誠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抽屜內之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1張、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枚、馬幣1元紙鈔4張,得手後,隨即為傅偉誠發覺,並報警處理,賴明原趁隙從44號房屋2樓逃離現場,在逃離現場之際,將上開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丟棄於44號房屋2、3樓間樓梯處。
嗣經警方到場後,並與傅偉誠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賴明原,並在賴明原褲子口袋內扣得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1張、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枚、馬幣
1元紙鈔4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頁反面、23至24頁、院卷第15、32、39頁),核與證人傅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2、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事後將侵占之現金2萬元丟棄在44號房屋2、3樓間樓梯處,而所竊得之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1張、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枚、馬幣1元紙鈔4張,業已由傅偉誠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擔任卸貨搬運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固有犯罪所得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1張、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枚、馬幣1元紙鈔4張,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