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洲為成年人(年籍詳卷),與黎○雪(年籍詳卷)係配偶關係、與林○宏(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係父子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洲因曾對黎○雪、林○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洲不得對黎○雪、林○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黎○雪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
(詳址詳卷)內,與黎○雪發生爭執,竟持水管毆打兒童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家具,以此方式對林○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黎○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5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先在家中客廳
焚燒免洗口罩及塑膠袋等物,並持平底鍋走進房間,揚言自殺,以此方式對黎○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林○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然本件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前述保護令係由員警親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送達,並口頭告知、解釋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予被告簽名確認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小港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親耳聆聽員警對於保護令之告誡,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述保護令、林○宏受傷照片等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黎○雪、林○宏分別為夫妻關係、父子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黎○雪、林○宏為前揭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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