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行經 詹子慶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適見該住宅裝潢整修中,認有機可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並以老虎鉗、螺絲起子撬開上址房屋之木製隔板門而毀損門扇後,隨即侵入住宅內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惟因見屋內並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行竊得手,復不慎觸動屋內保全發信器,遭保全人員 許書銘 當場查獲,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扣遺留現場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並自徐國龍身上起出美工刀
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慶、證人許書銘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4、16至19頁、偵卷第9頁),並有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
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雖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經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以物色財物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能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均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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