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五號裁判、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三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規定,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