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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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原告 朱淑淵 被告 羅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余秉原何奕勲雷士霆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詐稱:
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4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交由何奕勲依余秉原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輾轉將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與余秉原認識多年,余秉原以往曾在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向其聲稱將投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供香港客戶投資使用。因余秉原擬以親屬之帳戶收款,其信以為真,乃受余秉原僱用,協助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提款後交予何奕勲購買泰達幣。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未犯罪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查被告、何奕勲、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奕勲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雷士霆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何奕勲充作人頭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乃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原告,向其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等網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被告及何奕勲則依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持以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提領贓款上繳
,以掩飾並隱匿附表所示贓款,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查,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奕勲及雷士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與原告間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9-50、65、67頁),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現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之餘額90萬元本息,就其已獲清償之部分,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原告被害部分金流編號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第1層第2層第3層第4層第5層1康凱翔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100萬元 余家菡泰世華 (013)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國泰世華 (013)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44萬元 無無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左列全數提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49萬5,031元雷士霆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左列全數轉入 無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左列全數提領(起訴書誤載提領人為雷士霆,應予更正)余家菡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餘款6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左列全數轉入(追加起訴書誤載轉入時間為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鄒心瑜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左列全數轉入何奕勲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至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左列全數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至51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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