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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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薛維昕 非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思怡 間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2號(下稱本案請求事件)受理,該案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29日,兩造曾約定兩造於111年8月同遊泰國入境回臺後至111年8月29日暫由抗告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同住照顧者,相對人得於每週假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人願於111年8月31日前經法院將未成年子女入出境所需證件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於111年9月1日以後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嗣於111年8月31日時,抗告人依前開約定,當庭將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經法院交付原告簽收,並就乙○○出境時間另當庭簽名約定,略以:「同意未成年子女乙○○暫留臺灣,待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與乙○○訪視後(時間約一學期,至遲不得逾112年1月13日),再由被告(按:即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帶乙○○至本院當庭交由原告(按:即相對人)帶回上海」等語,然於112年1月13日本案請求事件審理期日,抗告人稱:「我沒有辦法遵守今日交付子女之約定,之前同意交付子女是基於先前暫時處分(按:指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5號裁定,該裁定暫定相對人為同住照顧者),所以我父母同意沒有表示意見,現在有變更,父母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原審因認有必要依職權為暫時處分,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抗告人應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謝震弦 交付相對人等情,此有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份在卷可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17日突接獲原裁定,然抗告人並未陳明願提供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實已造成抗告人之突襲。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事件所為之約定,是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95號暫時處分(下稱前案暫時處分)未經廢棄為前提,因前案暫時處分才定同住照顧者為相對人,抗告人方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5號裁定之意旨當庭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予相對人,然該暫時處分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抗更一3號裁定)廢棄,則於該暫時處分遭廢棄後,抗告人按照新暫時處分內容未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相對人,不能認為抗告人為非友善父母。又原裁定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原告(即相對人)」,原裁定命交付子女顯已與抗更一3號裁定矛盾,無視如於112年1月18日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有明定,是本案請求經法院調解成立時,原暫時處分如與本案請求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其效力當然失效。
四、原裁定於112年1月17日核發暫時處分內容為:「被告(即抗告人)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原告(即相對人)」等文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原裁定核發後,迄今並未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則原裁定所定交付時間已然經過,相對人自不得就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難認抗告人就原裁定抗告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可言。況本案請求事件於112年10月13日宣判,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家上字第108號受理,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13年6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文,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此有本案請求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請求事件經上訴後已調解成立,原裁定顯與前開調解內容相異,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規定系爭裁定自然失效,無待法院以裁定廢棄之,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核發暫時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聲明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法官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