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中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分別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12、113、116地號三筆土地,約定價金為30,000,000元,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3條約定「本土地為行水區,並同意如該土地徵收,一切收益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及「本買賣標的都市計畫行水區……,並保證同意該土地徵收時,一切收益歸甲方所有,並無條件配合甲方領取」。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0日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查封,致無法為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其中系爭116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已經政府徵收,徵收之補償金額31,71萬8,960元,系爭112、113等2筆土地雖尚未公告徵收,但均位於筏仔溪河川尋常洪水位○○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他日政府必定徵收,以徵收補償費慣例均以公告現值加4成予以計算,共計可獲得7,215萬2,080元之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2人平均分受,每人各得請求3,607萬6,040元,為此本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始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只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擔保,事後系爭土地始遭查封,亦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縱然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於本件支出買賣價金3000萬元,所受之損害,伊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300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而已,縱然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然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始為伊取得之利益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6,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擴張請求(如原判決所載),嗣本院審理中,又就擴張後之聲明減縮為同起訴時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12、113、116地號三筆土地,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0日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致無法為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執行查封之土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請求土地所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已陷於不能移轉之之狀態,且係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遭查封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被上訴人抗辯查封非屬給付不能及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始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只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擔保,事後系爭土地始遭查封,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本件兩造既約定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此並非給付不能之原因,蓋契約如此約定通常並無導致土地被查封之結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核不可採。
五、次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3條約定,系爭買賣土地為行水區,被上訴人同意如該土地徵收,一切收益歸上訴人所得,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該乃在約定利益之歸屬,只要徵收,則徵收之利益,均歸上訴人。而台中市政府已正式公告徵收系爭春社段116地號土地,並核定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3,171萬8,960元,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501375791號函及補償費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開徵收利益,依約本應歸上訴人所得,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登記,致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取得徵收款,上訴人自受有同徵收補償費3,171萬8,960元之損害,是就系爭116地號土地部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71萬8,96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系爭112、113等2筆部份,上訴人雖主張該二筆土地於84年2月15日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已編定為『河川區』,該二筆土地位於筏仔溪河川尋常洪水位○○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他日必會徵收,因而認有關該二筆土地之損害賠償,亦應以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並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12、113地號二筆土地需視往後年度工程需要及經費財源籌措情形,分段檢討,才得據以辦理(徵收)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文意旨甚明(見原審卷第89頁),則現今政府尚無徵收計劃,亦未公告徵收,即難謂為已定計劃,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之損害賠償,亦應以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復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因該標的物已無法履行,債權人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物,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標的物之價值,以代替原給付之履行。且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標的物之價格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若債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算定標的物之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受有無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進而獲得系爭3筆土地徵收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系爭112、113地號2筆土地之徵收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2筆土地起訴時市價作為損害額。而系爭112、113兩筆土地起訴時之市價2,888萬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簡化爭點協議),基此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8萬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以伊縱能領得徵收補償費3,171萬8,960元,依法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如為伊取得之利益,依此法理,系爭3筆土地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共24,936,486元,應自上開請求額中予以扣除之云云。惟按因土地徵,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116地號土地既係由政府徵收,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再系爭112、113地號二筆土地,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將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28,88萬800元,即為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上訴人既未出賣,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至於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共24,936,486元,依法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又自認上訴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兩造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而暫緩移轉登記,可見兩造並無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特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共24,936,486元云云,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其中系爭116地號土地部份為3,171萬8,960元,系爭112、113兩筆土地部份為2,888萬800元,合計為6,059萬9,760元,由上訴人2人平均分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36,07萬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0,29萬9,88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即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500萬元,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299,880元部份(30,299,880-15,000,000=15,299,880),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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