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鄉○○路228公園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躺在路旁,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1.80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0毫克),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81,且被告警詢時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4幀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81.8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允洽。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到庭敘明違規經過以及表示悔悟懊惱之情,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